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有租賃權。
二、陳述: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二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八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總計積欠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無力償還借款,願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搭建房屋使用,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租金計算逐減上揭債務,直至本金利息清償為止。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其承諾,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於上址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幢使用至今。被告雖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書,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享有租賃權,爰提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切結書一件、本票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請款單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或形成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合意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租予原告建屋使用,逐月攤還上開欠款之情,並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上開土地租地建屋至今,被告未曾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土地,亦無其他人對其主張權利等語,足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尚無侵害之危險,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