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陸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其間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支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三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證,被告二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千萬元及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