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獵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二、第七行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以駕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方式,在新竹市○○街一八六之一號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以撞擊之強暴行為,妨害乙○○警察職務之執行:::,第十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接續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間空間情形下,為妨害公務之實施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之公然挑戰公權力之動機及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安產生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獵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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