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及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竹市衛六字第五○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