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書愷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零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月10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
96年5月9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53,454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並為到庭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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