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
0號
送達代收人 戊○○
之3
被 告 丙○○
4號
送達代收人 戊○○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冠宏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
,及其中新臺幣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息日起二個月內,按月給付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其中新
台幣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陳冠宏以
新台幣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被告丙○○以新臺幣九萬一千九
百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等於民國90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中被告丁○○○○○○為正
卡持有人、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按兩造間信用卡借
貸契約,被告間有互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約被告等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
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
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
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
違約金。查,被告等迄至民國96年11月5日止,於特約商
店消費,尚欠208,402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
繳款期限97年1月1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滯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等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1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
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69,已屬高利,而依原告請求二個
月內每月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即達4,000元,堪見原告
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1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主文
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