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5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伍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
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至88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3分之1」,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表示願意償還
前開款項,惟因其目前入監服刑中,經濟困難,請求本院判
命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爰考量原告係金融機構及本件
本息金額之高低,認被告按月以最低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數額分期清償,並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
准予分期清償。另參諸兩造所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7.5
%,確屬鉅額,而依被告按月分期償還5,000元至清償日止
之清償計畫,原告因此可獲之利息利益亦難謂非大,是爰酌
定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為500元,並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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