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44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左右。
㈡地點:臺北市○○路○○○巷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陳正忠王俊傑 ,代價新臺幣1,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偵查報告1紙在卷。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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