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金額不符,及
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云
云,但其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以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與上開證物並無不合;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
,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利息,或有利率超過
年息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