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剩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2日晚上23時許,以吸煙方式,在大里市七星加油站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復於97年6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星加油站」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3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剩重0.0806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查:被告於97年6月13日遭警盤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據此,被告於97年
6月13日遭警盤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7年6月12日為警採尿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剩重0.08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剩重0.080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