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98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前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被告上訴,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五○○一二九七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甲○玲顛九九執字第六八四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松山分局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本院詢問聲請人之結果,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或已緝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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