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葉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15日)後(101年3月22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異議人業於101年5月3日繳納結案),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測速雷射槍不會打錯車,但怕故意找錯車,如果剛好有2台車距離不遠,A車超速,B車沒有超速,警察打完後(應係雷射測速後),跳出來攔車,結果A車跑了,B車停下來,而警察也懶得去追A車,然後想直接賴給B車,這時沒有照片,爭議就很大,畢竟警察不一定每個都老實,也可能前一天沒睡飽,當天值勤時恍神,也會眼花之類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800元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
為123公里,而有超過速限(100公里)23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後30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800元(異議人業於101年5月3日繳納結案),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9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持雷射測速槍
測得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情節,業經證人即在場持雷射測速槍測速之舉發單位員警 黃經洲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擔任警員;舉發當日自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伊經指派與證人 史文祥 一同擔任全線巡邏勤務,範圍是自中山高頭份交流道至三義交流道中間;本件舉發時間11時59分許,伊與證人史文祥係定點在南下138.9公里處的避車彎內,當時伊持雷射測速槍,站在巡邏車外,由避車彎往後方看;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伊可明確辯認將近一公里之範圍,而該處是一下坡路段,伊看見異議人駕車由北往南行駛,車速很快,且原先是行駛於內車道內,但接近避車彎處時,異議人要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並往中線車道行駛,伊即持雷射測速槍偵測異議人行車速度,當時系爭汽車與雷射測速槍之距離為253公尺,所測得車速為123公里,超速23公里;伊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質疑前面尚有其他車輛車速更快,伊遂對異議人解釋既然要超越前方車速甚快之車輛,表示異議人駕車速度更快,而生違規超速情事,之後伊亦提示雷射測速槍之顯示數據供異議人查看;而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針對特定之一輛汽車測速,所以不會有將他輛汽車所測得之時速,認為是系爭汽車時速之可能,且縱偵測超速,但當時情況已無法攔停違規車輛,伊也不會強行攔查;另外若無法辯認車牌甚或確認超速車輛為何,伊也不會強行找出車輛加以舉發;況且伊也不認識本件異議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值勤之警員史文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同係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擔任警員;舉發當日自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係與證人黃經洲一同擔任全線巡邏勤務,範圍是自中山高頭份交流道至三義交流道中間;本件舉發時間11時59分許,伊與證人黃經洲係定點在南下138.9公里處的避車彎內,伊坐在巡邏車之右前副駕駛座,負責開啟巡邏警示燈及掣單,當時證人黃經洲持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並攔停後,伊即開啟警示單並下車開單,異議人表示其前面尚有他輛車車速更快,應該攔查該輛車而非系爭汽車,證人黃經洲則向異議人解釋並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予異議人查看,之後伊即掣單交異議人簽名;伊亦不認識本件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經洲當庭所提出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黃經洲就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超速駕駛、如何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攔停等舉發過程,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與證人史文祥之證述於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仍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黃經洲、史文祥與異議人均不認識,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依上揭證人陳述,已足排除異議人所辯是警員找錯車、攔錯車及恍神,致舉發錯誤等情。
㈢再證人黃經洲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Pro-Lite、
廠牌:KUSTOMSIGNALS、器號:LP02258),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0年11月29日、有效期限:10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1年11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本件舉發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測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正常操作使用,亦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足見偵測數據具公信力,可做為執法採證之用。再查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高過雷達測速器,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即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短促,可以連續記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故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23公里,其違規超速情節,已彰彰明甚。
㈣至異議人另爭執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測速照片云云,惟警
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並非如「逕行舉發」需以提出照相相片為其要件,亦不以之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其精確性應屬無疑,業如前述。再舉發警員既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自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得以未攝得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即得據此推翻異議人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
㈤基此,足認異議人上揭所辯:本件係員警攔錯車、找錯車、因恍神發生錯誤云云,顯屬異議人空言之諉詞,而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