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6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9年6月4日法矯字第0999021974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6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99021974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1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0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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