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明自民國99年8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高中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號玉成橋附近,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 徐秀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徐秀玉及其所附載之 徐秀雲劉昊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林金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依ClinicalForensicMedicine公式推算,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金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玉、徐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於99年8月23日17時55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而其自同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飲酒,且於同日13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據其自述在卷。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為每小時約排除0.10MG/L,有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得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無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上路,並確實造成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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