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駕駛車號0000—K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休息區,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烙辰)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時,因雙方相互閃燈後停車理論後,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並持該球桿毆擊甲○○頭部1下,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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