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翰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0時許、同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依法提供杯水供吳柏翰漱口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吳柏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一情,惟辯稱:伊認為酒測值太高,才喝兩杯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嗣為員警查獲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依法給予杯水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員警於本案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5956D號),甫於104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12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而該測試器於105年5月14日供本案使用時,其使用次數為第27次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可稽,足見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另員警以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機器測定值歸零後,始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一情,亦有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可憑,堪認員警已依規定正常使用,該測定值應無誤判之虞,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一情,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酒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坦承酒駕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 字第 2888 號判決(105.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34 號(105.08.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