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娥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吳政遇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67年4月,從事皮革及皮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聲請人為家族企業,經沈姓家族戮力經營,得獲市場認同與信賴,業績免予維持。惟隨時代變遷,皮革業因產品被取代,市場縮小而淪為夕陽產業,聲請人資金不足,調整因應無方,多年來虛盈實虧,資金若有短缺,完全仰賴家族資金支撐,繼續業務。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資產有新臺幣633,576,136元,流動負債有新臺幣1,779,955,296元,長期負債有新臺幣271,185,060元。
聲請人104年5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1,500元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追索,無力清償。依此,足認聲請人確已陷於支付不能、停止支付與債務高過之狀態。聲請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遭遇財務困境,依法不得聲請重整,有關債務處理僅有聲請破產一途。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機器設備、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其中現有現金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洵屬變現容易,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免債務繼續加,防止事況惡化,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辦理債權申報、處分資產及債權分配,使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1,750,798,688元及美金3,600,000元(詳如附表二),而其現有財產僅剩價值約新臺幣271,396,213.2元之資產(詳如附表一),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本票、台灣銀行函文、財產狀況說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目錄、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債務人清冊、債權憑證、債權人清冊、應付帳款明細、借款明細、廠房估價資料、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報價單、、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讓渡書、債權讓渡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1月24日南市稅法字第104002882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1月27日中市稅管字第1040116717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40077572號函、105年6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50069222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固有設定抵押情形,然扣除該等財產,所餘財產亦尚足清償具優先性質之債務(債務),並尚有餘,是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吳政遇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吳政遇律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一(財產列表)┌─┬─┬─────────┬─────┬───┬────┬───────────┐│編│種│財產種類│價額│別除權│證據│備註(新臺幣)││號│類││(新臺幣)││││├─┼─┼─────────┼─────┼───┼────┼───────────┤│1│房│臺南市○區○○路80│鑑價:││卷一│一、共同設定順位:│││屋│號(建號6021)│6,321,000││28-30頁│(一)臺灣中小企銀之最│││││元││139頁│高限額抵押權│││││││卷二│28,000,000元│││││104年課稅││81-89頁│(二)合作金庫商銀之抵│││││現值:│││押權30,000,000│││││5,417,900│││元│││││元│││(三)臺灣中小企銀之最│├─┼─┼─────────┼─────┤有├────┤高限額抵押權││2│土│臺南市○區○○段30│鑑價扣除增││卷一│82,000,000元│││地│80地號│值稅之淨值││25-27頁│(四)日盛國際商銀之最│││││:││卷二│高限額抵押權│││││168,069,12││81-89頁│100,000,000元│││││6元│││(五)兆豐票卷金融公司││││││││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依土地公告│││30,000,000元│││││現值計算:│││二、共同假扣押:│││││109,005,00│││安泰商業銀行│││││0元│││(本院104司執全││││││││305)│├─┼─┼─────────┼─────┼───┼────┼───────────┤│3│房│臺中市○○○街109│鑑價:││卷一│共同假扣押:臺中商業銀│││屋│號(建號605)│2,789,000││32頁│行(臺中地院104司執│││││元││140頁│全599)│││││││卷二││││││104年課稅││90-91頁││││││現值:││││││││254,400元││││├─┼─┼─────────┼─────┤├────┤││4│土│臺中市○○區○○段│鑑價:││卷一││││地│98-4地號│11,562,000│無│31頁││││││元││卷二││││││││90-91頁││││││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4,732,000││││││││元││││├─┼─┼─────────┼─────┼───┼────┼───────────┤│5│動│機器、器具、交通、│承購價:│無│卷一│1、存放於編號1.2之廠│││產│水電等設備│19,720,000││33-89頁│房內,由總經理 沈宏洲 保│││││元││卷二│管│││││││92-120頁│2、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止之有效承購價│├─┼─┼─────────┼─────┼───┼────┼───────────┤│6│存│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570,745.2│無│卷一│帳號0000-00-D0000-0-00│││款│分行│元││90-91頁│104年7月13日遭假扣押││││││││由財務經理 陳俊完 保管│├─┼─┼─────────┼─────┼───┼────┼───────────┤│7│應│內銷部分│36,930,336│無│卷一│其中內銷部分頂倢、香港│││收││元(依卷外││94-95頁│商得協公司債權分別978,│││帳││附件6所││(聲請人│703元、743,234元於104│││款││載)││自製)│年7月16日遭元大商銀假│││││││卷外│扣押│││││卷一陳報之││附件6││││││金額:││││││││40,345,861││││││││元││││││├─────────┼─────┼───┼────┤││││外銷部分│8,892,414│無│卷一││││││元(依卷外││96頁││││││附件5所││(聲請人││││││載)││自製)││││││││卷外││││││卷一陳報之││附件5││││││金額:││││││││11,187,788││││││││元││││├─┼─┼─────────┼─────┼───┼────┼───────────┤│8│退│退還關稅款│1,377,696│無│卷一│支票尚未兌領│││稅││元││第120頁││││款├─────────┼─────┼───┼────┤││││國稅局退稅款│15,163,896│無│卷一││││││元││第120頁││├─┴─┴─────────┴─────┴───┴────┴───────────┤│合計:271,396,213.2元(編號1-4以鑑價計算、編號5以承購價計算、編號7以附件││5、6所載金額計算)│└────────────────────────────────────────┘附表二(債務表)┌──┬─────────────┬─────────┬──────────┐│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新臺幣)│備註│├──┼─────────────┼─────────┼──────────┤│1│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59,960元│104年11月地價稅│││││卷一第211-212頁│├──┼─────────────┼─────────┼──────────┤│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5,678元│104年地價稅│││││卷一第215-216頁│├──┼─────────────┼─────────┼──────────┤│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390,963元│國稅│││││卷一第226-227頁│││├─────────┼──────────┤│││31,193,140元│國稅│││││卷二第130頁│├──┼─────────────┼─────────┼──────────┤│4│應付貨款債權│33,565,330元│卷一第98-101頁│├──┼─────────────┼─────────┼──────────┤│5│應付民間借款債權│224,960,000元│卷一第102頁│├──┼────┬────────┼─────────┼──────────┤│6│銀行借款│短期借款│82,843,948元│卷一第103頁上│││├────┬───┼─────────┼──────────┤│││長期借款│新臺幣│148,800,000元│卷一第103頁下││││├───┼─────────┼──────────┤││││美金│3,600,000美元│卷一第104頁│││├────┴───┼─────────┼──────────┤│││銀行信用狀│1,228,879,669元│卷一第105-113頁│├──┴────┴────────┴─────────┴──────────┤│合計債務:1,719,605,548元+3,600,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