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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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旭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旭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郭旭隆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5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5年度新勞簡調第3號調解筆錄」。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以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侯丰傑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19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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