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
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李 楊玉珠 經營之「上海商店」內,趁 李楊玉珠 清潔廁所未及注意之際,打開店內櫃檯之收銀機,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楊玉珠發現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豐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楊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詹豐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已花費殆盡,手機部分亦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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