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守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陳冠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 林育良 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盜刷明細。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所為上開犯行,各次時間間隔已久,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各次假消費真套現之金額非高、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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