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白燿榮 相對人 邱妃媚 即 翁妃媚
翁 朝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對於相對人邱妃媚即翁妃媚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邱妃媚即翁妃媚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邱妃媚即翁妃媚簽具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 翁朝億 之部分,聲請人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假扣押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翁朝億部分,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從而,對於相對人翁朝億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