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黃專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街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固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新法所謂三年後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法條本文並未敘明。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中之五年修改縮短為三年,從而過去實務見解就本條原條文中何謂「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意旨應仍有適用。是行為人若係第三次(含以上)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然因其於釋放後三年内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已於三年内再犯),顯見其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成效。伊實質上並不符合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不應處以觀察勒戒之裁罰。㈡伊多方探知,雖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為期二個月,字面上有益於犯罪行為人,但評估是否戒除毒癮之準則,一直多有詬病存在,伊可以明確肯定,以伊之前案,將會再受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且依刑法第2條從輕從舊主義,條文所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察勒戒字面上有益於行為人,但實則將過往的罪責標籤化,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罰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時即坦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於87年、88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22日、88年2月12日、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不符合3年後再犯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律之修正意旨,自不足採。㈢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
云,惟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業已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主張,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所稱以其前案情況,其受觀察、勒戒後,必將受強制戒治等情,究與本案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