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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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君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零叁叁公克、零點壹陸玖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柒叁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l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處,查獲被告邱君明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庭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0.1033公克、0.1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淨重l.7370公克)等毒品,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且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3月24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庭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0.1033公克、0.1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淨重l.737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3月24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6030026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卷第1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