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許多或係真名、或係假名、或係真名與假名並列之名片,卻以假名「 蘇威榮 」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致告訴人無法迅速確實追索,足見其詐騙心態十分明確,其於原審提出之印有(真名+假名)之名片是否為取信法官而另行印製,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做生意,即以假名密集訂貨,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後,仍密集大量的訂貨,至七月中旬宣布倒閉後,仍有高達八筆之訂貨,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其欲於倒閉前大撈一筆之詐欺心態更屬可議;隨即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其財務狀況早已異常。被告遭他人倒帳與其支付能力本屬二事,且其被倒帳時間早於本件交易之前,更能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等語。惟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依據綦詳,且查:
㈠告訴人自承伊係第一次與被告做毛雞買賣之生意,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伊經營毛雞生意已三十七年,每天都供應市場需求...。伊的偏名就是「蘇威榮」,伊使用了三十幾年。這張「蘇威榮( 彥良 )」的名片是伊平日使用的名片,伊不知道伊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是否也是這張,因為有的時候名片行沒有給伊印製(彥良)二字...但是電話住址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告訴代理人 林芳祺 亦證稱:被告給的名片上沒有印製(彥良),但是跟被告聯絡的電話都有聯絡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既同時以正名「甲○○」及偏名「蘇威榮」從事毛雞買賣生意達三十餘年,則其主觀上即已認知不論其持何種型式之名片與人交易均無不同,自難期待被告於遞出每一張名片之同時特地敘明何者為真名何者為偏名,而被告提出僅有偏名蘇威榮之名片與告訴人交易,乃係本其多年慣行之方式為之,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詐騙之心態。又倘被告確實有詐騙之意圖,大可於名片上虛擬不實之聯絡電話,或交付他人票據以逃避告訴人之追索,惟告訴代理人林芳祺已陳稱名片上之電話都能聯絡到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以自己本人為發票人,亦未隱瞞其真實姓名,均足見被告係本其正當經營之模式與告訴人交易,並無使用不當手段,事後亦未逃匿,實難憑被告之名片印製偏名,即謂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透過民事訴訟及非訟
程序取得之債權憑證,總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六萬餘元,此有支付命令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分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二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被人倒帳一節並非無稽,而告訴人於同年四月至八月間對被告發生之貨款債權額係三百零九萬,二者金額相差僅四十餘萬元,對被告之清償能力難謂沒有影響。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跟告訴人接觸前還有正常的運轉,是事後才發生倒帳之情形,約在九十六年七月的時候發生倒帳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而衡諸一般從商者,在特定領域內經營長達三十餘年,依其累積之經驗及商譽,在尚未正式宣告倒閉之前,為期業務正常運作,以便盡早獲利返還欠款,所為多方開發貨源、並維持訂貨之行為實無可議之處;雖告訴人將被告向告訴人以及 蔡碧霞 等多位另案告訴人大量訂貨之行為,解讀為係要在倒閉之前「大撈一筆」之心態,惟被告遭其他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一節,均因證據不足,而由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十五至三十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一天的營業額就有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交易金額不可謂不高,則進貨數量自亦非少;再佐以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八月三日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間,猶有補繳金額而註銷之情形,倘被告確有大撈一筆之心態,何須補足帳戶內之金額。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經濟狀況及票信均屬正常,僅因交易期間突生變故而未能支付貨款,實難據以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多年前曾在台中地區從事毛雞批發業務,但從未與設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有何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明知自己已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多萬元,為詐騙貨物轉換現金為己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從未有生意往來、不知其信用狀況之告訴人購買毛雞,並以假名「蘇威榮」訂貨,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陸續共購買3,096,712元之毛雞(4月份2筆,5月份12筆、6月份19筆,7月份8筆),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96年7月6日296,500元、96年7月26日631,000元、96年8月12日1,000,000元、96年8月23日664,000元、96年8月23日500,000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告訴人,被告隨即於96年7月中旬宣佈倒閉。告訴人提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其餘4紙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芳祺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退票紀錄1份及告訴人毛雞結帳單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蘇威榮」係別名,伊已使用多年,並非以假名與告訴人交易。本件原係接受告訴人之推銷而訂貨,但市場時機不好,伊又被多人倒帳,而無法支付貨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毛雞批發,以「蘇威榮」名義,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購買3,096,712元之毛雞,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96年7月6日296,500元、96年7月26日631,000元、96年8月12日1,000,000元、96年8月23日664,000元、96年8月23日500,000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告訴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於96年7月中旬宣佈倒閉,其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可參,並有證人林芳祺之證述可佐,又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告訴人毛雞結帳單8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因知悉被告確有銷售雞隻之通路,先行派業務員造訪被告,嗣後由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訂購雞隻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林芳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
又證人 林芳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第一張票時,告訴人有去銀行照會,後來就沒有了,因為被告從事此行很久,所以相信被告等語。則告訴人信賴被告從而陸續出貨,係基於告訴人自己之商業交易經驗,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財物。
(三)次查,被告固以「蘇威榮」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惟被告辯稱「蘇威榮」係伊別名,並提出載有「蘇威榮(彥良)」之名片1紙存卷可查。告訴代理人林芳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載「蘇威榮」,未有「(彥良)」2字等語,然亦陳稱:名片上之電話可以聯絡得到被告等情。則告訴人聯絡交易事宜或向被告追討債務,並不因名片上有無「(彥良)」2字而多增困難。參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5紙均以自己為發票人,而未有何隱瞞。顯見被告以「蘇威榮」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雞隻,並非故意隱匿自己本名而存心詐騙至明。
(四)再查,被告所使用之台中商銀鹿谷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5月28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於96年8月3日拒絕往來,此有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96年11月13日中鹿谷字第09605700172號函在卷可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初為96年4月9日,當時被告所使用之甲存帳戶支票尚未被拒絕往來,尚難謂被告當時已無支付能力。
(五)又查,被告雖於96年5月28日即陸續有退票紀錄,然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之第一紙之支票仍如期兌現,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若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當於取得貨物後旋即逃匿,而無支付票款之理。
(六)復查,證人林芳祺於偵訊時陳述:被告簽發上開5紙支票之時間為退票前1個月左右等語明確,則堪認其餘退票之支票4紙被告應係在96年6月下旬至96年7月下旬期間交付。斯時被告固有財務週轉困難而有退票紀錄,惟均有補繳金額而註銷,而尚未遭拒絕往來,有台中商銀鹿谷分行上開函文可查,顯見被告確有積極處理資金運用問題。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在上開期間訂購雞隻並簽發支票時,即有意於票載發票日任令上開支票退票而故意不支付貨款。
(七)末查,被告遭其他客戶倒帳,經濟突生拮据,致資金週轉不靈等情,有民事簡易判決書、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數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因遭人倒帳、資金週轉不靈始告倒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其經濟情況及票信均無顯然異常,乃於上開交易期間,突生變故而未能履行債務,尚難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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