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
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故破產人經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起訴或應訴,其權利之行使亦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27年上字第2740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經本院94年度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侯瑞甫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本院97年10月31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951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並非向破產管理人為之,不生催告之效力,是難認聲請人已就本院上開事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則其以訴訟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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