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對於具保人 郭家樺 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晉偉 於本年即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在上班途中發生意外左脚骨折受傷,經檢察官准予延緩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受確定判決。到案執行時間至同年4月19日,惟因腿傷尚未痊癒,受刑人乃兩次附醫院診斷書狀請延展執行,並未獲准,甚感疑慮,第3次乃改採網路聲請,獲批示「申請通過」,隨後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今突接獲原裁定法院所為沒入具保郭家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之裁定,甚感驚訝,因受刑人如欲逃匿,豈會聲請延緩執行3次,現受刑人腿傷已近痊癒,願到案執行,並無逃匿之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受刑人未到案經承辦檢察官於93年7月1日拘提到案後,諭令准予以新台幣
1萬元交保,同年月2日由郭家樺繳納新台幣1萬元保證金交保,嗣受刑人於93年11月24日被判刑未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於94年1月27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則以其左脚骨折,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附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函示准予延至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至該署法警室報到執行,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展延半個月執行,該署書記官即於同年月20日打受刑人家中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在家,脚上之石膏已否拆除,何以未依傳喚時間報到執行,由受刑人之母親接聽電話稱:受刑人出門不在家,脚上之石膏已拆除,可行走,不清楚其為何未到案執行等語。該署遂於同年4月29日函覆受刑人所請不准,且同時通知具保人郭家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年5月12日到案執行,並由檢察官高嘉惠簽發拘票發交司法警察限於同年5月6日以前將受刑人拘提到案,經司法警察分別到受刑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區○○街○○○巷○○號查看,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而未拘獲,郭家樺之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亦查無其人,該署依郭家樺因毒品案在警局製作筆錄所記載之戶籍地即上開公正路33
3號及現住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再分別通知郭家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年6月2日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亦因郭家樺行方不明,該等通知無法送達,該署書記官亦於同年5月13日,依郭家樺留載於警訊筆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竟是空號,檢察官遂於同年6月8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郭家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高雄地檢署94年1月27日、5月12日、6月2日傳票、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狀、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94年2月21日、4月29日致受刑人函、4月29日、5月13日致具保人郭家樺函、電話紀錄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送達回證、郭家樺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無踪,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曾上網聲請展延執行,已獲高雄地檢署批示「申請通過」,經本院以電話向該署查詢,據該署稱並無可以使用上網申請之業務,有查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抗告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