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4月2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05,613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手續費
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63,062元,利
息部分為32,126元,手續費部分為4,425元,違約金部分則
為6,0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13元,及其中363,062元部分,
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
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第14條為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
誠信原則。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6,000元,與被告積
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363,062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1.6,若再加計本件原告
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則原告甚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
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
求399,613元(計算式為:405,613元-6,000元=399,61
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其
中4,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