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後淨重共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後淨重共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淨重共1.34公克,驗後淨重共1.32公克),並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剷起其於103年
6月30日前某時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政遠於103年6月30日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0頁)、查獲照片11張(警卷第23、24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注射針筒
3支、塑膠鏟管1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頁)。
3.被告陳政遠之自白(院卷第24、3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之毒品部分,均係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購入並持有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未施用該等海洛因,是其持有該10包海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為供自己施用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而持有之,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再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驗前淨重共為1.34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32公克,含包裝袋10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院卷第31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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