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吉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黃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購買並登記於 王耀祖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王耀祖所涉加重竊盜等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仔」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丙○○明知「黃仔」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偽造車牌,但為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其等將犯下之竊盜犯行,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六角板手更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牌號實際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仔」至雲林縣○○鎮○○路○○巷內後,見乙○○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持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及尖錐破壞器,以破壞屋頂採光罩、門窗及門鎖,並以油壓剪剪斷鐵窗上之鐵條後,再從破損窗戶爬入乙○○上址住處內,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美金、人民幣及新臺幣等現金,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手錶2支(價值10,00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16134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王耀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HR-83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偵辦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檢附現場、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相片共6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7張、逃逸路線圖1份、錄影光碟
2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光碟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附照片42張、平面示意圖1紙(見警卷第80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使用扣案之油壓剪1支剪斷鐵窗上之鐵條,油壓剪僅係種植火龍果使用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窗外鐵條遭扭曲剪斷,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該損壞之狀態顯非一字起子、尖錐破壞器所能造成,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黃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尖錐破壞器、油壓剪各1支,分別可作為破壞門鎖、擊破玻璃窗、採光罩、剪斷鐵窗鐵條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尖錐破壞器、一字起子破壞窗戶,並以油壓剪剪斷鐵條後,再自窗戶爬入上址住處,自屬破壞、越入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仔」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
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2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竊取者雖屬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為實際管領權人,應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不生數罪問題。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
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生,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六角板手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10、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與現場所留鞋印相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為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與共犯「黃仔」所竊得之現金136,000元、手錶2支,
被告僅分得現金30,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就實際發還告訴人之2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現金8,0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油壓剪│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2│手電筒│3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3│一字起子│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4│尖錐破壞器│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5│六角板手│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6│鴨舌帽│1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7│格紋口罩│1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8│手套│1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9│鞋子│1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10│折疊式手拉車│1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11│現金│22,000│雲林縣警察局││││元│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12│口罩│2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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