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金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7323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徵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準次,被告係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678號判決、96年聲減字第7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治療以及徒刑之執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仍持續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其施用毒品足以造成其精神障礙、性格迥異,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