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異議人 周永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取勇字第3020號函所為否准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取回本院63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否准提存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取回本院63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同年11月26日向提存所提出異議,並主張其為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人即已歿第三人 周保 之繼承人,係有權領取本件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之關係人,是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第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並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雖以 周靜子周照子 是否死亡仍有疑義,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尚未經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周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回提存物。惟相關繼承人已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規定出具切結書證明周靜子、周照子死亡且無繼承人,已符合繼承登記之要件,其二人死亡或生存之認定應為臺北市地政局之審查權責,而非提存所責任。縱認提存所認周靜子、周照子是否死亡仍有疑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應准予領取 周清泉 (繼承人為異議人、 周永樟周永杰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 )及 周石墩 之應有部分,至 周樹木 (繼承人為 周平和周麗卿 )之應有部分則待提存所與臺北市地政局協調後再做審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主張其業經提存物受取人周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周保繼承人即異議人、周石墩、周麗卿、周平和、劉周惠、周惠釵、周永樟、周永杰、周惠霞等人(下稱周石墩等九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周保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周保繼承系統表、周平和及周麗卿所出具之切結書、周靜子及周照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周樹木(即周平和、周麗卿、周靜子、周照子之父)光復後戶籍謄本等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63年度存字第285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惟經本院提存所認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及北市安戶謄(丙)字第1799號戶籍謄本,未有周保之繼承人即周靜子、周照子死亡記錄之記載,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亦以104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北市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從確定周靜子、周照子之死亡日期及光復後並無渠等之設籍記錄,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除提出周平和、周麗卿所出具之切結書外,並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釋明周靜子、周照子業已死亡,依形式審查結果,仍無從審認周保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臺北市地政局取回本件提存物,而以104年11月16日(104)取勇字第3020號函否准臺北市地政局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以提存物受取人周保已於提存前之18年8月8日死亡,本件提存為不合法,而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020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雖云相關繼承人業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規定出具切結書證明周靜子、周照子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1項:「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40年11月16日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㈠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㈡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同條第2項:「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規定可知,縱認周保之其餘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證明周靜子、周照子之死亡日期,或出具切結書證明周靜子、周照子之死亡,亦僅係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載有周靜子、周照子死亡記事之戶謄謄本,尚難逕認周靜子、周照子已確實死亡。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出由周保繼承人即周石墩等九人所切結之繼承系統表及周平和、周麗卿所出具之切結書,依形式上審查,仍不足以認定周靜子、周照子確已死亡,自難謂周保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取回提存物,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無據。至異議人雖另云周靜子、周照子之死亡縱有異議,依土地徵收條例25條規定,亦應准許領回周清泉及周石墩之應有部分,惟本院提存所僅於符合第17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始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為前揭請求,自乏所據。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臺北市地政局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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