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79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798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羅明珠 債務人 胡家源
一、債務人羅明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家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羅明珠於95年1月16日,邀同債務人胡家源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詎料債務人羅明珠於96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羅明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胡家源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及變更登記表。二、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三、放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