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柏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心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徐建銘 」之成年人,然其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予自稱「徐建銘」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日即依對方指示寄送,直到合作金庫龜山分行之人員打電話給 伊才 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合金龜山字第1060005292號函及其後付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56頁反面)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如告訴人即證人 李蕙 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復有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1紙即LINE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附卷可查,是上開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其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可見其曾有工作經驗,是其應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金融常識,惟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作財力證明寄予不明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係為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惟一般人均知,申辦貸款理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如:收入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任何財力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辦過貸款,當辦理車貸時沒有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既前已有貸款經驗,應知正常貸款須提出之財力證明,且薪資收入證明必須持續相當之時日,並非僅該帳戶有款項存、提即可,況就其前次辦理貸款之正常經驗而言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被告卻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對照其應有之金融經驗及知識,已屬可疑,且被告既明知其所為係將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被告應可深知對方此舉,係欲將來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詐貸,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不明金流之作成方式無縱然可能來自犯罪手法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欲藉由不明金流提高債信之際,應可預見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尚未為他人實際領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5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因上開金額因即時發現而尚未為詐欺正犯盜領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1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