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份並補充: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