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上訴人 洪羚愷 (原名 洪正建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洪羚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依綽號「 阿和 」者指示取槍時,即已形成同時持有二支槍之主觀犯意,持有之時地又十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原判決未論列何以非接續犯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未達一日,尚未步出大樓即被查獲,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同時、地,先後二次非法持有扣案二支槍枝等物,其持有之時間、地點不同,並非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說明其論據與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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