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號異議人 廖淑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 翁志誠 、 翁碧霞 、 翁崇彬 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256號准予提存處分及103年3月13日以
(103)存字第256號函通知異議人聲請增加清償提存對待給付條件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人共有坐落南投市○○段607、610、
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
9、802、803、809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以民國103年2月18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因渠等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要件,渠等依法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設定地上權,設定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33年2月28日止,共30年予第三人 鄒宗展 或其指定之人,另該地上權人得自由轉讓並書立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利申請建照之用,每年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並通知異議人於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受領應得租金等語。因相對人並未提供與鄒宗展間之不動產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因繼承人 陳錦格 及 廖陳錦香 之遺產稅均未繳納完竣,異議人於103年2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同年2月22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渠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渠等無權於系爭土地行使設定地上權等處分行為,請渠等停止設定地上權。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廖淑婉 、 廖美萩 並未接獲相對人上揭存證信函,則相對人通知不合法,又異議人、廖淑婉、廖美萩等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本院提存所竟未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判斷相對人是否已合法為通知,顯已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提存執行要點規定相違。又本院提存所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存字第256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增加本件清償提存對待給付條件,惟因本件提存係設定地上權,與所有權移轉無涉,提存人聲請增加受取得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於法無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88年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遲延受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應領取應有部分之租金給付為由,而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9,152元。而相對人所為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相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至異議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異議人是否受領遲延,及相對人之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四、另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以103年3月13日(103)存字256號函通知相對人聲請增加本件清償提存對待給付條件,因本件提存係設定地上權,與所有權移轉無涉,提存人聲請增加受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於法無據云云。按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提存人即本件相對人所附之要件是否有理由,以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因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則異議人執此為由,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相對人提存及增加對待給付要件,並無不當,異議人執上情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