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上訴人 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一0二五五、二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昭明如其附表一編號編號⒋至⒑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均累犯)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暨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所生社會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非犯罪主導地位、販賣毒品次數,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加重(法定刑罰金部分)及減刑後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主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且合併定刑後減輕之刑度非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杜偉樑 (經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態樣、情節與累犯適用各情本有不同,執杜偉樑之應執行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說詞,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魏新和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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