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綺(原名邱瓊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沛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前科部分原載「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文字,應予刪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則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103年間」,應更正為:「102年間」。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之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105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處,因邱沛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緝獲,其於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人員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經詢問後主動自承前開犯行,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沛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2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累犯與自首之認定: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05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處,因遭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即向警方坦承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本件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05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方坦承於105年10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警方尿液採集及訊問等情無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3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4707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陳述若合符節,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是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是警方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經詢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
2種毒品,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1罪,但本質上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