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請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高齡69歲,且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105年度所得僅有發票中獎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其他所得,復無財產,生活窘困,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第3、4頁所載證物名稱及
件數,其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未見附於狀後,亦未附於聲請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卷內,業經本院向原法院查核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住院日期105年6月1日至8日之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聯,雖記載現收金額0元,未繳金額12,725元,然該次收費項目主要係病房費差額,若聲請人果真已窘於生活,何以未利用健保病房,減輕負擔,仍選擇需每日自費支出1,500元(計算式:10,500元÷7日=1,500元)病房差額費之雙人病房?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該收據開立日期距今已逾1年,聲請人是否迄今仍尚未繳交,亦有疑問,是該醫療費用收據能證明聲請人於收據開立日之105年6月8日尚未繳納費用情事,仍難遽此認定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㈢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未遵其補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之事實,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因無資力之故而無法補繳致遭駁回。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
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均非針對本案即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准予扶助聲請人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得以聲請人曾經准予扶助、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再者,聲請人縱已高齡且無法工作,然其是否無向他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有可疑。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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