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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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朱昭聰 相對人 蔡曾治
蔡佩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蔡曾治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蔡曾治並應塗銷登記。嗣經原審法院調查後,抗告人始確認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應為相對人蔡佩婕,乃追加蔡佩婕為被告,並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蔡佩婕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訴之聲明之票據與變更聲明之票據均為系爭本票,是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故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蔡佩婕為蔡曾治之訴訟代理人,自始即參與本件訴訟,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予抗告人追加之請求。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6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蔡曾治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蔡曾治並應塗銷登記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嗣抗告人因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與蔡曾治之訴訟代理人蔡佩婕間,乃追加蔡佩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蔡佩婕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4頁)。足認原訴之聲明確認與變更聲明後確認之票據均同為系爭本票,其主要爭點仍係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之持有人為何,以及其本票債權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與原訴請求之爭點有其共通性,在此基礎之事實下,其間之攻擊防禦均不脫此範圍而產生關連性,故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又因抗告人主張係同一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因追加之被告蔡佩婕於原訴訟已為訴訟代理人,經追加為被告後,亦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審未見及此,逕認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被告及依據事實不同一,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相對人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原因、日期及│備註│││││擔保金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登記日期:95年8月2日│基地│├──┼───────────────┼──────┤原因:讓與├─────────────┤│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二分之一│擔保金額:300萬元│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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