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學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良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20-D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一段與介壽路一段758巷口,欲右轉介壽路一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陳萬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柯秀美 由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萬來受有左手部挫瘀(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柯秀美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面部擦傷(起訴書漏載「面部擦傷」)之傷害。劉學良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學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萬來、陳柯秀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14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所載,雖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行駛,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陳萬來、陳柯秀美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萬來、陳柯秀美2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萬來騎車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陳萬來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陳萬來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陳
萬來與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6年1月18日與告訴人陳萬來、陳柯秀美達成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萬元含保險」一節,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卷第21頁)。斯時嗣因保險公司人員未到,故再於同年3月15日安排調解,豈料告訴人2人獲得保險公司33萬元賠償後,翻異前詞,「另要求被告再賠償22萬元」,難符誠信。另被告亦於同日當庭表示願意再給付22萬元,惟因資力不足須分期,然告訴人陳萬來斷然拒絕,且要求被告須先支付高於現金4萬元之醫療費用,才願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院卷第38頁、第40至42頁)。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尚非無誠意賠償及悔改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