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鈺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理由是判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保社甲運動公園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自摔倒地受傷,嗣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義大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4時14分許,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6.8mg/dl(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4毫克)之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6.8mg/dl,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