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0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關於累犯部分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銘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年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體檢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983ng/mL、59165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4年間等語,顯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