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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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因其所為上開犯行已在員警監控中,員警並持續跟蹤被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並對被告進行盤查,足見員警早已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待至被告遭盤查後,被告始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警方,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是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