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訴外人 黃詠莘 駕車不慎,肇致受傷,乃與訴外人源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憶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源憶公司代為辦理車禍調解、任意險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等理賠事宜,並約定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成。詎源憶公司派員處理相關事宜,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訴字第41
9號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判決)黃詠莘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50,607元,且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全數理賠,被告就委任事務既與源憶公司約定給付報酬,其理賠金額並已撥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砌詞推拖,拒絕給付報酬834,94
1元。嗣源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94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已自認違反律師法,是不得對被告請求:
1、按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準備書(二)狀中,自認以提供撰寫書狀、陪同出席調解3次、陪同出席開庭6次、且與第一產險辦理理賠工作,作為完成本項相關委任工作,請求請求本件委任報酬之基礎。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已觸犯律師法,;另陪同出席調解、開庭等各項訴訟行為,均為專屬律師之工作事項,均為不法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依法自無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其代向第一產險辦理理賠等事宜,惟本件申請理賠,係被告委任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8日向相關民案聲請取得相關民案判決正本,藉以辦理理賠使用,是申請理賠事宜顯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自無請求權。
3、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完成之4項委任事務,經核對後,前3項(撰狀、陪同出席調解、民事訴訟)均為違反律師法之違法行為,原告依法均無請求權,並恐涉刑事犯罪罪嫌。至於申請理賠行為,係被告親自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完畢,顯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對此自無請求權可言。
(二)原告未依約定辦理相關民案上訴事宜,被告早已發函解除契約在案,原告依該特約亦不得異議,自不得請求:
按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處理方式之備忘錄第2點後段:
「如委任人另有主張求償額度,受任人應以委任人意見為主。」之約定,依該約定,明確表示上訴與否之決定,應該完全尊重被告之意願,方完全符合委任及備忘錄之意旨。備忘錄第4點又約定:「如受任人(即原告)無法履行或有違上述承諾,受任人得就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解除該項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異議。」。次查,被告因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堅決主張一定要對相關民案判決繼續上訴之約定及要求,因此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給原告,通知原告已構成解約事由,依法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原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返還卷證正本等資料均足證系爭契約,確經被告先後兩次正式書面通知而早經解約在案,原告確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所謂陪同出席調解3次及開庭6次,均非事實:經被告詳閱相關民案全卷及原告所提資料,在所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之報到內容,均未見原告所謂陪同出席調解3次及開庭6次之行為,原告所謂陪同之實際作法及內容,不知究為何種行為,是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是單純陪同開庭而由被告自行陳述自行開庭之行為,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未合。次以撰寫書狀及開庭,均為專屬於律師之工作,原告依法本不得為之,原告除為上述違法行為外,退步而言,如原告僅單純陪同被告開庭或調解,且當場絲毫未提供任何法律上之協助,就能主張高達834,941元之報酬請求,其不合法且不合理之處至明。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相關民案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6至18頁),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先以原告已自認源憶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任務,提供撰寫書狀、陪同出席調解3次、陪同出席開庭6次,此均係專屬律師之工作事項,自係從事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無效等情為辯,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此部分爭執析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見南院卷第6頁),原告委任源憶公司處理之事項,係「車禍調解、任意險及第三人責任強制保理賠諮詢申請」,而上開事項,均不以需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受委任,是由上開約定,源憶公司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之可能。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7年10月28日準備書(二)狀中,自認曾提供撰寫書狀以履行系爭契約,惟經本院細繹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通篇均未發現原告曾表示曾於相關民案中撰寫書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為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依相關民案所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之報到內容,均未見原告所謂陪同出席調解3次及開庭6次之行為,因而抗辯原告主張曾陪同出席調解3次及開庭6次,均非事實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既主張源憶公司係「陪同」被告出庭,而非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是相關民案報到單上未見源憶公司或原告之報到資料,當係符合真實,自無從證明源憶公司或原告未陪同被告出庭;且遍尋律師法之所有條文,亦無規定民事訴訟審理陪同出庭者須具備律師資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得謂原告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規定。
綜上,被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源憶公司或原告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以:被告就相關民案判決不服,惟原告竟違反被告上開意願,未為被告提出上訴,是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處理方式之備忘錄第2點後段之約定,被告已依備忘錄第4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無從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茲就此點析述如下:
(一)經細繹相關民案全卷,相關民案中之原告係本件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相關民案中訴訟文書及判決亦係對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達;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受託之事項既係「車禍調解、任意險及第三人責任強制保理賠諮詢申請」,均與相關民案判決是否提起上訴無涉,易言之,源憶公司或原告在相關民案應僅係扮演諮詢者之身分,惟決定是否對相關民案判決提起上訴之人,仍係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非源憶公司或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相關民案提起上訴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尚難可採。
(二)次核被告所提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7頁),固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7月26日所簽訂,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源憶公司,委任期間係自95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5日,而源憶公司係遲於96年9月10日始將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源憶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於95年7月26日簽訂屬系爭契約附件性質之備忘錄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係源憶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究係以何身分簽訂備忘錄,實有可疑,是此備忘錄之約定,亦無從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無從為本件請求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源憶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並將系爭契約對被告所享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堪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惟被告事後向第一產險申請理賠,經第一產險實際賠付強制險保險金644,242元,任意險保險金2,000,
000元,合計2,644,242元,有第一產險97年9月22日一產服字第970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核發支付理賠金額之3成即793,273元(計算方式:2,644,242×30%=793,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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