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而於90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7月20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開甲、乙、丙刑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及其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戊、己刑期),前開戊、己刑期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丁、庚刑期後,於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刑期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就甲、乙、丙刑期減刑後之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甫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26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為警在該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276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1包,及分別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前開三寧街居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個、供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所用之吸管匙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之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276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464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
4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而於90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7月20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7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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