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52號、第2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能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97年8月28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丙○○,詐稱其先
前電視購物之交易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及4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先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4123元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⒉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甲○○,詐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
交易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⒊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詐稱其先前電視購
物之交易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
㈡、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及丁○○所提供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乙○○年滿41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分別向丙○○、甲○○及丁○○詐欺取財得逞,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新臺幣9萬4088元,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先生」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詐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交易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乙節,固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歷歷,然被害人丁○○於同日22時41分許,實係將2萬29989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帳戶,而非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此觀諸被害人丁○○所提供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轉入帳戶或銷帳編號」之記載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9088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顯示,同日22時41分許僅有2筆提款紀錄,而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丁○○確有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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