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公園,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文龍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蔡文龍」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於97年8月9日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黃金歲月KTV801包廂內,因在該處飲酒唱歌不知情之 鄭名宏鍾興樺 等人有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發生爭執,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甲○○於彼時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仔 」之友人所撥打之電話後,因欲向友人炫耀其持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樓梯間,適為在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人鄭名宏、鍾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2184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亦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
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當場目擊被告手持上開手槍之證人鄭名宏、鍾興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槍1支、子彈1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123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218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條,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關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6項,並增訂第5項,惟就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年紀尚輕,囿於曾有僱傭關係之情誼而為自稱「蔡文龍」之成年男子藏放槍枝,惟其收受後始終將之放置於其上開住處之衣櫥裡,並未持以犯罪使用或轉交他人,嗣於寄藏持有將近1年後因想向友人炫耀,始將上開槍彈攜出,惟並未持之恐嚇或傷害他人,足見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其惡性核與擁槍自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以危害社會秩序者,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寄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誠屬情輕法重,猶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且其於警詢時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因一時未查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4顆,業經採樣試射,已擊發,不復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8顆,應認均具殺傷力,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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