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袁秀慧律師
林玉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37號、97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好友,其二人與甲○○原為就讀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復興商工)夜間部時之同學,乙○○因不滿其女友遭甲○○騷擾,竟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邀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復興商工附近,欲教訓甲○○,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致電當時就讀於復興商工夜間部之甲○○,要求其在下課後前往復興商工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談判,乙○○、丙○○及「小酒」等人即分騎機車至上開地點等候甲○○,並由「小酒」準備球棒1支供行兇之用。待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渠等即圍繞在甲○○四周並要求甲○○下車及脫下安全帽,俟甲○○脫下安全帽後,乙○○即挑釁稱「看甲○○不爽」之言語,丙○○則站在乙○○後方叫囂協同包圍,並由「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接近,趁甲○○不注意時,持球棒自甲○○背後朝其頭部揮擊1下,甲○○遭毆擊後暈眩倒地,渠等見狀即分騎機車逃離現場,甲○○之同學 簡嘉威李奕齊 因事前聽 聞渠 等與甲○○談判之事,擔心甲○○安危, 於渠 等散去後上前查看,見甲○○受傷倒地,即緊急將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進行手術救治,甲○○經送醫診治後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嗣經甲○○提起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該晚電告甲○○於下課後前往案發地點會談,其並邀請丙○○、「小酒」等人一同前往等候,及「小酒」當時持球棒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1下後,渠等四散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女友遭甲○○騷擾,故邀集朋友欲與甲○○調解此事,「小酒」係因關心主動陪同前往,其不知「小酒」攜帶球棒到場,亦未料到「小酒」突然自甲○○背後偷襲,其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被告丙○○則坦承其陪同乙○○至現場與甲○○會談,乙○○當時邀集其、「小酒」及其他人一同到場等候等情,惟辯稱:於會談過程中,「小酒」突然持球棒自甲○○背後毆打甲○○頭部,其因驚恐逃離現場,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並非可信,「小酒」突然持球棒偷襲甲○○,被告二人因事出突然並不知情,不應論以共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不滿其女友遭甲○○騷擾,於前揭時地致
電甲○○前來案發現場,並邀請丙○○、「小酒」等人一同前往等候,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機車抵達上開地點等事實,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前揭被告乙○○、丙○○及「小酒」等人與甲○○會面後,
「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揮擊甲○○頭部,甲○○遭毆後暈眩倒地,被告等人見狀分騎機車離開現場,簡嘉威、李奕齊於被告等人散去後上前查看,見甲○○受傷倒地,即緊急將甲○○送醫進行手術救治,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甲○○被毆擊倒地後送醫救治之過程亦有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3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二人亦自承其等、「小酒」與甲○○會面時,「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接近毆擊甲○○頭部等語,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3、48、16、17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乙○○要求其到現場,若不到要給其難看,其到現場後乙○○、丙○○及其他人在巷內將其圍住,乙○○要求其下車、脫下安全帽,乙○○稱對其不爽,其即遭人自背後毆打頭部失去知覺,丙○○當時在現場叫囂等情以觀(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第14頁),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圍住、叫囂後,即遭人自背後毆擊頭部,顯見甲○○遭人毆打並非出於偶然,而與被告等人之行徑有關,復參酌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乙○○、丙○○等人在現場,嚷著要找甲○○,其等覺得不對勁,有以電話告知甲○○要他不要過來,被告等人散去後,發現甲○○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
937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乙○○等人群聚案發現場等候時應存在不利甲○○之意,本院審酌前情,認甲○○到場後即遭被告乙○○等人圍住,並經乙○○要求下車、脫下安全帽,而「小酒」即趁機接近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被告乙○○等人之行為顯與「小酒」傷害犯行彼此呼應,況本件緣起於乙○○不滿甲○○騷擾其女友欲找甲○○談判,此觀證人 梁斯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明(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7頁),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小酒」與甲○○並不相識,係應乙○○之邀而到場等情,亦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綜合上情,被告乙○○、丙○○與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小酒」間應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彼此相互呼應,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僅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解甲○○之證詞並非可信,本件事出突然,被告
並不知情等語,本院經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就本件發生過程及受傷害情形之陳述,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且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復與上開事證相合,應無不可信之情形;況甲○○與「小酒」並不相識,於案發前彼此亦無糾葛,甲○○係因被告乙○○要求而到案發現場,被告丙○○為乙○○好友,在案發現場叫囂,甲○○受被告二人糾眾包圍,並要求下車、脫下安全帽後,旋遭「小酒」自背後以球棒毆擊頭部,顯見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以事出突然等詞辯解,不惟與常情不符,亦與本件客觀事證不合,應係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雖因女友糾葛而生嫌隙,而夥同被告丙○○、「小酒」等人下手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惟渠等見告訴人倒地後即馬上四散騎機車離去,而被告乙○○、丙○○因見肇下大禍,於逃離後亦以電話聯絡案發後到現場之梁斯堯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此已經證人梁斯堯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7頁),復參以下手實施犯行之「小酒」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小酒」僅1次攻擊舉動,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雖有嫌隙然非深仇大恨,及渠等尚涉世未深等情,並審酌案發現場當時客觀環境,認本件應係渠等不滿甲○○意欲教訓而為本件犯行,渠等下手犯意應僅為普通傷害故意,公訴人僅因渠等攻擊部位為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相當傷勢,即指渠等基於重傷害故意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云云,容未考慮上情,自有未洽,惟其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甲○○到場後予以圍住,並利用甲○○不注意之際,由「小酒」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渠等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公然糾眾當街毆人,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創,傷勢非輕,犯後復無心彌補,亦乏悔意,本應均予重懲,惟念其等平日素行尚佳,因年少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分別審酌本案被告乙○○為主謀,被告丙○○應乙○○之邀參與犯行,其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二人對所肇損害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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