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使用所取得之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仍不違背其意,而為本案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已與被害人甲○○、乙○○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其遂行詐騙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受害,破壞國內金融秩序嚴重,且造成日後犯罪追訴之困難,實不宜輕宥,以免欠缺警惕效果,造成此類案件層出不窮;況此類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犯罪已存在多年,被告當可明確預見其提供他人帳戶將導致前揭犯罪結果,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接受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尚未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故被告坦承犯行並未有益於犯罪之訴追及犯罪之發生,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量以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其悔意,又有正當職業,有在職服務證明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負擔,始為妥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2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二行起補充為:「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建國路之和欣客運前,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郭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固辯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請領工資之用云云,惟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非請領工資之必要物件,被告早已成年,且長時間使用帳戶,就此節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謀職之際,並未具請領工資之資格,率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一併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復稱無從聯繫追索,輕率異常,已見可疑,復就對方索取存摺之說詞,於通緝到案前後供述矛盾,顯非無隱,已難採認。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得金錢,是該詐騙集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96年8月中旬,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6年9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甲○○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甲○○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發生問題,如欲更正錯誤,需依指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另於96年9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乙○○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以佯稱援交之方式,要求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甲○○及乙○○二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將金融卡插入櫃員機操作後,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及5000元至上開丁○○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甲○○及乙○○見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害人甲○○、乙○○之指訴。
(二)、被告丁○○之供述。
(三)、甲○○及乙○○之匯款單。
(四)、被告丁○○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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